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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的困惑:我是“替他人推销”么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一)基本事实
A公司对B公司申请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提出异议。
(二)争议焦点
(1)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和类似。
(2)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三)裁判结果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指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
二、法律意义
对于何为“替他人推销”,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分歧在于该服务内容是否包括零售、批发服务,以及超市、市场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该类似服务。
2004年8月13日,商标局在《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明确表示: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广东高院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张家港好又多公司诉上海好又多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认为:大多数零售商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并用于商场、超市服务范围之内,事实上已经将商场、超市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视为同类服务;商家们的使用行为,也明确地向相关公众传达了同样的信息,久而久之,也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就是商场、超市。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据此,商场、超市与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属同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