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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明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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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案分析“商品化权益”

作者:名知所 发布时间:2022-03-08 09:30:47点击:643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一)基本事实

    A公司对B公司注册使用在第14类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争议焦点

1、争议商标与A公司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因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裁判结果

针对争议焦点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CD播放机等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争议焦点2,即A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商标局认为,A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其主张的作品及人物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A公司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A公司的作品及角色名称相联系。

针对争议焦点3,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A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案件法律意义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在商品化领域展现出巨大潜力,作品和角色经过二次商业开发所延伸出的商品,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催生出这种巨大经济利益的,正是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

在我国,商品化权益系舶来品,其本义为权利人或被许可人与商品相联系地使用角色的必要人格特征,利用角色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使潜在的消费者产生购买愿望。对于该采取何种方式对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中仍有着不同的声音。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与商品化权益联系紧密的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在商标法的体系下,权利人多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保护商品化权益。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对“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的保护,商品化权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保护趋于明确。需要注意的是,不仅仅只有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才是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肖像、影视形象、卡通形象等形象特征,甚至是场景、作品构成元素等均在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内。在娱乐产业和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趋势下,会有越来越多的新生事物被纳入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仍应当持审慎的态度,慎重把握“度”的问题,切不可放任在先权利的滥用。

并非所有涉及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都可以加以保护,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既要保护权利人的经营成果免受他人侵占,也要避免损害他人的合法商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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